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1A221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行經台北市○○路、廣州街口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丙○○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肇事致使丙○○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21986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車載著朋友,行經康定路、廣州街口,在往南方向,異議人確定紅綠燈完全變綠燈後方始起步,此時廣州街的紅綠燈已經變紅許久,然在廣州街西南面路口有一老婆婆突然闖紅燈衝出,往廣州街東方走,異議人雖在綠燈可行駛之號誌下行走,猶減速讓她通過,並繞到其後面,誰知她走到一半,突然又緊急調頭欲折返,此時異議人已在她身後不到30公分處,只得緊急剎車完全停止,但還是把她推出去,異議人的車則停留在原地未倒。由婆婆倒在原地,沒有飛出去,可見異議人當時碰到她時沒什麼力道,僅輕微碰觸,因異議人已盡可能之注意完全剎車了。詎料,數日後異議人竟仍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令異議人倍感冤枉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上述條文所稱之「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在行人
穿越道上與穿越道路之行人丙○○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9月10日北市警大事字第09634421400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丙○○確實在行人穿越道遭受異議人乘騎機車所撞擊,又丙○○因而受有後腦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並為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明。
㈡異議人雖然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始發生該起車禍,而且在場
目擊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異議人之行車方向確為綠燈等語,而可採信。但是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依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以觀,丙○○遭撞擊之處已近行人穿越道中央,異議人亦陳稱伊已發現丙○○闖越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則異議人即應就其車前狀況為充分之注意,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是否有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規定,是故縱使丙○○係違反交通號誌而穿越道路,但丙○○既係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異議人即仍應依規定「暫停」禮讓丙○○優先通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5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至於異議人辯稱係丙○○突然緊急調頭欲折返,伊剎車不及才撞擊丙○○云云,惟此為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又縱使屬實,但是異議人已經自陳伊於丙○○折返時,距離丙○○已不到30公分,而且當時伊機車時速約20公里等情,可見異議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暫停」讓行人丙○○優先通行,亦未預留足夠之緩衝距離讓行人丙○○得以安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是異議異議人疏未遵守前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當甚為明確,亦不能以行人丙○○之違規,脫免自己之責任。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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