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在同日七時許執行搜索起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八一之一號六樓住處房間內,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證據補充: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一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書訴誤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一紙。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損友誘惑,又有取得毒品管道,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在本質上乃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能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81之1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81之1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有於上接時地施│││中之供述│用安非他命等語。│├──┼───────────┼───────────┤│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為│││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獲照片│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1份│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