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二)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三四二九三一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三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七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且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之CK—六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執行拖吊,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保管場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製單(北縣警交拖字第三四二九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均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因逾期不繳納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之戶籍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遷出本件裁決書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且其原戶籍亦無送達證書上之王姓人士,裁決書自未合法送達;且本件違規時間在八十八年,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件方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受處分人原留存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由 王淑惠 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有郵局日期圓戳章、王淑惠印章各一枚)一紙附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自上址遷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號四樓之二,且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三,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件裁決書送達前)即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四樓,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二)依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受雇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係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前項所稱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因寄送之受處分人原留存戶籍地之前揭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欄僅有「王淑惠」印章一枚,未註明該收件人與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關係,而經向郵政機關函查「王淑惠」之身分證字號及「王淑惠」與受處分人之關係結果,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僅略稱:「本轄新莊郵局派員按址查訪,據該址現住戶及鄰局表示該現址無『王淑惠』君此人,是否遷居他處無法查知,另該掛號郵件投交日期,依收件回執顯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交距今已五年之久,投遞過程已無印象,無法查明『王淑惠』君之身分證字號及與送達人 徐君 之關係。」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郵字第○九六五○○○七七○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本件既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裁決書收受人「王淑惠」,即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依法應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亦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非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裁決書,而為前揭處分,程序自非適法,此由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北監自字第○九五一○○四○七二號函覆受處分人略謂:同意撤銷裁決書之駕照逕註,請受處分人得前往辦理繳結後結案事宜等語可知,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以裁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退回原處分機關重行送達裁決書並依相關法規裁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