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請人昱田股份有限公司
逸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陳昭逸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昱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田公司)、逸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松公司)指訴:被告甲○○○之夫 陳志忠 (經檢察官通緝)係中國深圳市富得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富得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管深圳富得昌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深圳富得昌公司則係告訴人昱田公司、逸松公司共同轉投資香港之子公司NITORLIMITED(下稱香港昱田公司)、WATSONBELLLIMITED(下稱香港逸松公司)所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陳志忠自民國93年7月起,拒向告訴人等提出深圳富得昌公司之營業財務報告,並將深圳富得昌公司之資產及告訴人等墊款代購貨物供深圳富得昌公司銷售之貨款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070萬6,765元侵占入己;另陳志忠與被告為奪取深圳富得昌公司之客戶及代理權,竟於同年月12日,由陳志忠與被告於86年在香港設立之百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得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業務更改通知書,向深圳富得昌公司位於大陸及香港之客戶佯稱香港昱田公司及香港逸松公司均已被百利得公司併購,往後生意往來均由百利得公司繼受,電話、傳真及地址均不變云云,且陳志忠未經告訴人等授權,逕以香港昱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上開業務更改通知書上簽名;被告與陳志忠復於同年9月3日,於香港共同出資設立富得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得昌公司),以此近似深圳富得昌公司之商號名稱混淆大陸客戶,以遂行其奪取深圳富得昌公司客戶之目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具狀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2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本件告訴狀已陳明被告雖非告訴人公司雇用之員工,但因與陳志忠係夫妻,明知其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仍與其夫協同背信、侵占公司一切有形、無形資產等行為。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論稱:「況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難以上開罪責逕以相繩」云云,尚嫌不切題,離題亦嫌為訴外論斷。㈡依陳志忠所製作財報,告訴人所投資之深圳富得昌公司,經陳志忠夫婦所侵占。陳志忠在香港服刑期間,被告派其女 陳瑩澄陳瑩潔 至深圳接續占有經營所竊占公司。㈢被告與陳志忠於93年9月3日共同在香港設立香港富得昌公司,以設立同名公司為手段共同與陳志忠為背信、侵占之犯行。且香港自93年4月13日起,僅1名股東即可設立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辯稱需2人以上始可成立公司為可採,尚屬有誤。㈣聲請傳喚證人蔡謝碧峯、 郭月英 ,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之事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則參照)。
四、本院查:㈠告訴人對於被告與陳志忠間,就其所指訴之背信、侵占等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未提出具體、積極證據,徒以被告係百利得公司之股東及香港富得昌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陳志忠之配偶,逕推論渠等為共犯關係,不無速斷。
㈡告訴人代表人陳昭逸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未在昱田公司、逸
松公司任職,93年6月前也未在深圳富得昌公司,且未支薪;因陳志忠利用香港富得昌公司及百利得公司遂行侵占、背信,而被告係股東,被陳志忠所連累,所以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53號卷第137至138頁),堪信被告辯稱:伊係家庭主婦,僅在公司掛名股東或負責人,公司均為陳志忠所負責,伊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語,尚非無稽。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係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或為陳志忠是否觸法之問題,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審究之處,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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