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左右騎乘BQR-52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路三段五巷(裁決書誤載為重新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
異議理由略以:其當天確有行經該路段,惟該處為三重果菜市
場,人車流量繁雜,該處為T字路口,確有紅綠燈號誌,其隨著車潮左轉後直走,不知道左轉時是紅燈還是綠燈,但其並未被警員攔檢,且本件無以科學儀器採證云云。
法院判斷㈠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
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規定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吳啟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其在重陽路三段五巷修德國小對面的大同公園前執行攤販取締及交通違規告發職務,上午八點五十五分左右,其先發現一部機車自民生街紅燈左轉重陽路三段五巷,並不服取締逃逸,五分鐘之後約九點,異議人之機車行經該處,也是紅燈左轉,其一開始在路邊攔停,異議人繼續往路中央騎去,其幾乎站到路中線去準備攔停異議人的機車,惟異議人非但沒有減速,反而騎往逆向車道逃逸而去。該處並非市場,而是公園與學校間之路段,當天早上車流量不大,約共十部機車及汽車之流量,如果異議人沒有看見其於該處攔停,不可能在其已靠近分向線時還騎到對向車道等語。由證人前述證言及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可知,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陽路三段五巷口闖越紅燈之行為。又異議人於前述地點之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至重陽路三段五巷,為證人指揮靠邊停車受檢時不僅拒不停車,甚至於證人前進至靠近分向線再度指揮靠邊停車時,越過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揚長離去,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臻明確。
㈢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前述重型機車闖越
紅燈左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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