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曹昌歲
張志成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上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鄭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就原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 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 、于淑婷、 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 、黃長美、 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 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蕭長城、 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 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㈠第5至11、第66至7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104年6月8日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將原起訴聲明一、二、三、改列為二、三、四、(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惟查,原告原起訴所列訴之聲明三、之附表一編號83,即已將「104年6月8日被告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列為請求確認無效之範圍,迄107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本院卷㈡第249至263頁)仍未撤回(僅改列為附表一編號84)。可見,原告107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之訴之聲明:「一、確認104年6月8日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與原起訴之聲明三、之附表一編號83部分(107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則改列編號84),係就原本即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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