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送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天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廠牌行動電話,在交友網站UT聊天室(下稱UT聊天室)內結識 吳哲緯 ,再以「@@」為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暱稱與吳哲緯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共同出資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2,800元之價格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21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70公克)予吳哲緯,並收取1,400元,而幫助吳哲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哲緯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確定)。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西尾街口,向綽號「 小芸 」之 林巧芸 以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68公克),嗣因警另案查獲吳哲緯,循線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王天送,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UT聊天室內,以「安」為暱稱與 陳淯偉 相約見面,後於10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陳淯偉住處內,將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淨重未達10公克)供陳淯偉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予陳淯偉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王天送於107年2月20日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廠牌行動電話,在UT聊天室內結識吳哲緯,再以「@@」為LINE之暱稱與吳哲緯聯絡,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共同出資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2,800元之價格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21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70公克)予吳哲緯,並收取1,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153頁),且據證人吳哲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2月21日被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以1000多元,半夜1、2點在明德路那邊跟被告購買,被告去買毒品,我們各出一半的錢,我交付給他1,400元現金,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價值1,400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另有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107年2月20日23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哲緯,然依據前開吳哲緯之證詞及附件之對話記錄,吳哲緯於0時28分表示抵達約定地點,被告則於0時33分稱看到吳哲緯,是起訴書所載時間容有誤會。
(二)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吳哲緯固於偵查證稱:107年2月20日是我第一次跟被告交易,被告在UT聊天室裡跟我說他有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本來他要賣我1,800元,後來他看到我身上有很多錢時,他就把價錢漲到2,800元,他是賣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很多事情不記得,偵查中所述為真等情(本院卷第138頁),然觀諸上述附件所示被告與吳哲緯於107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可知,本件係吳哲緯與被告相約見面時,另詢問被告是否自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稱其有取得之管道,足認被告於私時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又當吳哲緯與被告確認見面時間時,被告即稱「但等等我調煙一人一半哦」等語,後稱「煙一件2800對半1400,可以嗎」等語,吳哲緯雖表示太貴,然被告表示非其在販賣,當吳哲緯同意後,被告即稱「
13:30會送到」等語,後吳哲緯稱渠無法出門,被告即表示對方已經出門,其錢不夠擔心無法給付,並於吳哲緯表示快到了,詢問是否有帶錢等情,足見被告尚須聯絡其所熟識之毒品上游,始得回覆是否得以取得毒品,並表示與吳哲緯平分之意,且若吳哲緯未遵到場,被告即無足夠金錢支付毒品價金,是該對話記錄顯無法補強前開證人吳哲緯稱被告係販賣毒品予渠之證述,反足以佐證被告辯稱係與吳哲緯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於該次為吳哲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他非他命之交易中有任何獲利之營利意圖。
(四)而證人吳哲緯於107年2月21日0時33分許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施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情,已據證人吳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4-1頁至第174-3頁)。本案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吳哲緯交付之1,400元價金中抽成,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減料後再交予吳哲緯之情事,且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毒品上游處獲得任何利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獲致被告在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毒品上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執此,被告既係與吳哲緯合資,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將半數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哲緯持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認定吳哲緯係基於持有以外之目的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僅得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我詢問吳哲緯「煙一件2800對半1400」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2,800元,半公克1,400元,「明德157號」是指我約他在我家附近就是臺北市○○區○○路○○○號前交易,他當時有向我買,我有給他1公克但他只給我1,400元,他還欠我1,400元等語(偵卷一第16頁),而與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吳哲緯合資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然其前開於警詢之陳述就證人吳哲緯究竟交付多少價金一事亦與證人吳哲緯於偵查中證詞略有出入之處,自難為證人吳哲緯證詞之補強,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涉嫌利用UT聊天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5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惟觀該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購買者之對話內容,與本案被告與吳哲緯之對話內容迥然有別,尚無從以此作為證人吳哲緯前開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渠之補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容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第156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52頁),核與證人陳淯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24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存卷可稽(偵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7年4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8523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34號鑑定書1份(偵卷一第186至
1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及證人陳淯偉所述,可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陳淯偉非未成年人,亦無懷孕可能,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再為本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係林巧芸等語,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其供述而查獲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2號論罪科刑確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782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前開判決、林巧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在107年3月12日前,業經認定如前,兩者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適用。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與吳哲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吳哲緯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持有、幫助持有、又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至(三)所示之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客觀行為,並考量被告各次幫助持有、持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1萬元,未婚,需照顧罹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一)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持有,是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又其於107年3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該吸食器宣告沒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60頁),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編號一││├─┼────┼────────────────────┤│1│(一)│王天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二)│王天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3│(三)│王天送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件吳哲緯:很多都是照騙吳哲緯:你自有嗎?被告:騙這個有錢賺嗎?被告:調馬上有吳哲緯:嗯吳哲緯:有地方嗎?被告:所以呢吳哲緯:角色是被告:我自住被告:1吳哲緯:嗯被告:你沒煙吳哲緯:我的型你ok嗎被告:哪裡不可吳哲緯:會喜歡嗎?被告:沒見面哪知道吳哲緯:等你通知被告:我一但約就一定約被告:通知啥吳哲緯:約嗎吳哲緯:看你被告:約啊吳哲緯:幾點找你被告:但等等我調煙一人一半哦吳哲緯:嗯吳哲緯:士林哪被告:問煙,等吳哲緯:嗯被告:煙一件2800對半1400被告:可以嗎被告:????被告:在嗎吳哲緯:在吳哲緯:剛剛在忙被告:煙一件2800對半1400被告:可以嗎吳哲緯:有點貴被告:過年都這樣子吳哲緯:可以降嗎被告:不然你講吳哲緯:1200被告:又不是我在賣吳哲緯:1300呢?被告:這不是擺地攤吳哲緯:好被告:13:30會送到吳哲緯:真的是你本人嗎!吳哲緯:我被騙過被告:你到明德路157號吳哲緯:不是本人被告:騙你有錢賺嗎吳哲緯:我家人還沒回來吳哲緯:我還不能出門被告:所以你約哪時吳哲緯:一點30分在看看吳哲緯:ok嗎?吳哲緯:你做愛會看影片嗎被告:剛怎不說,對方送出門了吳哲緯:等我被告:等等送到我要怎麼處理被告:我錢沒那麼多吳哲緯:在哪見面吳哲緯:在拿給你被告:你要我怎樣被告:明德路157號吳哲緯:明德捷運站被告:嗯吳哲緯通話無回應被告:怎吳哲緯:你幾點到捷運站被告:我在煩惱錢怎麼給被告:我早到了吳哲緯:你到了被告:我住附近吳哲緯:我去找你吳哲緯:等我被告:你又怎被告:你不是說無法出來吳哲緯通話無回應被告:怎麼又可以出來吳哲緯:我媽還沒回來被告:到底是可以現約嗎吳哲緯:我快到了被告:你有帶錢嗎被告:你真瞎被告:你乾脆到157號找我吳哲緯:打給你被告:我不方便說電話被告:所以呢吳哲緯:在哪被告:錢我要怎麼辦被告:明德路157號吳哲緯:靠近哪吳哲緯:騎腳踏車被告:頂好超市吳哲緯:到了被告:等我被告:在躲什麼吳哲緯:在哪被告:頂好旁被告:我看到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