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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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利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
8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8.81%,即以週年利率9.8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74,159元,且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前揭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81號│├──┬─────┬─────┬──────┬───────────┤│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700,000元│574,159元│自107年8月13│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止,按週年利│者,按左列利率10%、逾│││││率9.88%計算│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