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 林金鳳
林琮澐 林芳瑜 林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三和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應知悉其僅得請求5年內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9,480元,故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應均為5,955元,惟相對人竟於第二審之上訴時請求278萬0,520元,顯係相對人自行浮報,且相對人並未對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元提出說明,並列計算式,原裁定遽認第二審裁判費即為4萬2,931元,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廢棄106年司聲字226號司法事務官裁定,然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者,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裁定依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前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結果,認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2,1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8萬6,239元+抗告費用1,000元+鑑定費用2萬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2,931元=15萬2,170元),有原法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23日開立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6號卷第6至9頁),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2,17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5日裁定核定相對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931元,有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裁定附卷為憑,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林金鳳,亦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第33頁、第40頁),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遲於本件主張該裁判費顯有錯誤,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可得再行斟酌或變更裁判。另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關於不當得利僅得請求36萬9,480元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6年8月3日106年度司他字第52號司法事務官裁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上開裁定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為認定,與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自非相同。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