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上訴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張世炎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上訴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為策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為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為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為策(下稱張為策)主張:伊係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建設)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股,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兼任該公司董事長,因富酆建設與上訴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路蘭雅教會之合建案,而向群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兩造除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由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設外,並由伊將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19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前開借款業已清償,群量公司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前開股份,自應返還;另群量公司於接管富酆建設時,竟未經伊同意,另將伊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5萬股,亦一併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也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901、第896條等規定,求為命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予伊之判決;若本院認為群量公司取得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之出資股權轉讓書(5萬股部分)、股權移轉同意書(195萬股部分),內載同意以每股10元向伊購買前開富酆建設200萬之股份,則群量公司自應給付伊購買前開200萬股之價金計2000萬元,然群量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則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群量公司給付伊20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先位之訴部分,判准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5萬股股份返還張為策外,並駁回張為策先位其餘之訴及備位之訴;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張為策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群量公司應再將富酆公司195萬股股份返還予張為策。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為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群量公司應給付張為策195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群量公司之上訴。
二、群量公司則以:富酆建設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天主教遣使會)就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乃委由 樓文豪 (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伊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即275萬股)。蓋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伊支付750萬元),由此計算伊購買55%股份應給付之款項共計6250萬元,再加計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嗣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前開富酆建設借款1350萬元外,富酆建設、帛琉航空及通里薩航空又需向伊借款7110萬元(不含前開購買55%股份之價金6250萬元,共計借款達8460萬元),故乃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伊提供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元);可見張為策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將其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要與前開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張為策原係富酆建設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00萬股,並於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㈡張為策前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均已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㈢富酆建設、群量公司、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航空)、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通里薩航空),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於同日另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系爭協議書及附件、股權移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8頁、第169至180頁、第120至124頁、第90頁、本院卷㈠第2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富酆建設登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若有,則張為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股份之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張為策所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再參以張為策(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事長,持有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 王志瑞 (即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董事,持有富酆建設股份75萬股),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當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公司,表明係以每股10元讓售富酆建設股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嗣後並將其二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0頁反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嗣群量公司又將其中30股股份轉讓予富酆建設另一股東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建設〉,致僅持有股份245萬股,因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故本院不予審究,附此陳明)乙事以觀,堪認群量公司持有張為策名下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顯係基於買賣契約所致。
⑵、張為策雖主張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
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固舉卷附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20至122頁)。惟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記載:「承接股權(101年10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元)。
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見原審卷第123頁);暨張為策(即時任富酆建設董事長)、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旋即簽署股權移轉同意書予群量公司(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情以觀,若張為策及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建設股份,僅係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富酆建設理應會於前開附件中約明,於清償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股權(含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全部回復移轉登記至張為策、王志瑞或樓文豪指定之人名下,豈會單單就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之225萬股富酆建設股份為約定如何回復登記而已(見原審卷第123頁前開附件之⒌)?又張為策及王志瑞名下合計275萬股之富酆建設股份,果若只是作為系爭協議書借款之擔保,則前開股權同意書怎會明確記載:「甲方(群量公司)【購買】乙方持有富酆建設....股份....」等字樣(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由此益證,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酆建設合計275萬股股份業已出售予群量公司甚明。
②、張為策另又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量公司
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月31前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0頁)為由,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195萬股之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查: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之⒌約定:「....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權99%(含移轉富豊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見原審卷第123頁)以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雙方,既已約定於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公司持有富酆建設股權99%(含未購買登記在富豊公司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可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之真意,應係以群量公司接管富酆建設並移轉富豊公司名下富酆建設225萬股之股份,作為履行系爭協議所載債務之擔保。至於張為策、王志瑞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萬股,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或債務無涉甚明。
、基此,張為策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群量公司提供之清償債務資金合計不超過8500萬元(已先行提撥1350萬),並由樓文豪及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保證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0頁)為由,主張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無可取。
③、依上說明,張為策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既已於出售
予群量公司,自非屬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主張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195萬股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僅係作為8100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⑶、張為策另又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萬股,
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之股份云云。然查:
①、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
金,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公司達成協議,以6250萬元出售富酆建設55%股份(即275萬股),且群量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陳;再參以張為策、王志瑞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101年10月11日),並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予群量公司,內載文義皆已表明以每股10元出售富酆建設股份予群量公司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而張為策、王志瑞亦將其二人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合計275萬股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堪認張為策顯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甚明。
②、張為策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內之「張
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頁),且與「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寫方式不同(見原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云云。但查:
、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係因群量公司提出作為證據資料時影印不完全所致,此觀群量公司於本院提出清楚之「出資股權轉讓書」(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自明(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核閱原本無誤,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且觀諸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內蓋用「張為策」印文,核與張為策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責人留存之印鑑,以肉眼比對完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故自難僅憑群量公司於原審提出卷附證物影印不清楚,即可謂張為策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
、另觀諸「出資股權轉讓書」與「股權移轉同意書」之內容文字、書寫方式固有不同(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㈠第202頁);惟承前所陳,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將購買富酆建設55%股權合計6250萬元,連同借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給付完畢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並參以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中明確記載群量公司受讓富酆建設股份275萬股(即張為策200萬股、王志瑞75萬股)及移轉股份之時序等意旨(見原審卷第123頁),而張為策當時擔任富酆建設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開文件內容與意旨知之甚詳,倘若張為策並無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之事實,則雙方僅需於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中載明擔保借款或債務之意旨即可,何需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及附件之外,另再由張為策、王志瑞分別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出資股權轉讓書交群量公司收執,作為出售股權之憑證?此與常理有違。故要難僅憑前開「出資股權轉讓書」及「股權移轉同意書」內載之文字、書寫方式不同,即可謂其並未出售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予群量公司。
、準此,張為策舉原審卷附「出資股權轉讓書」內之「張為策」印文模糊不清(見原審卷第68頁),且與「股權移轉同意書」內之文句、書寫方式不同(見原審卷第90頁)為據,主張其並未在該股權轉讓書內用印云云,並無可採。
③、張為策又再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年10月
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辦理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云云。惟查:
、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均如前述;則群量公司於張為策101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出資股權轉讓書」後,雖遲至102年5月7日始完成股份移轉事宜(見原審卷第69頁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要與張為策業已出售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乙事無涉。自難僅因群量公司至102年5月7日始辦理股份移轉完竣,即可謂張為策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予群量公司。
、基此,張為策以「出資股權轉讓書」係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而群量公司卻遲至102年5月7日始辦理交割為由,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云云,仍無可採。
④、張為策另又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
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待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而該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況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Ⅰ、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內載:「承接股權(101年10月12日前完成):⒈承接張為策195萬股(1950萬元)。⒉承接王志瑞75萬股(750萬元)。⒊以上270萬股(2700萬),開立張為策、王志瑞銀行帳戶交予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交割股權用。⒋其餘5萬股待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豊公司)退出後再行轉讓予群量公司。⒌於協助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清理債務及開發德行東路蘭雅教會建案協議書內容未完成清償前,由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富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9%(含移轉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25萬股),清償完成並償還對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行移轉至樓文豪先生指定之人股權225萬股。....」(見原審卷第123頁)意旨以觀,富豊公司應於101年10月12日前,將其持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全數移轉至群量公司名下,至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與償還對群量公司之所有借款後,再由群量公司將該225萬股之股份,移轉至樓文豪指定之人名下;然因富豊公司係一實際在經營事業之法人,且非由樓文豪、張為策或富酆建設所經營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為富酆建設、帛琉航空、通里薩航空及樓文豪、張為策所明知;且富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其自始即無可能依前開附件之約定,將其持有之富酆建設股份225萬股移轉予群量公司,堪認該約定自始即不可能到來,該約定即非屬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
Ⅱ、準此,前開附件之約定既非屬條件,且其確定不可能到來,應視為權利行使之期限業已屆至。則群量公司於102年5月7日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張為策持有之系爭富酆建設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職是,張為策以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約定系爭5萬股之股份需待富豊公司退出富酆建設後再轉讓予群量公司,而該條件尚未成就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移轉其名下系爭富酆建設5萬股之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仍無可採。
⑤、是以,張為策以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中之5
萬股,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群量公司為由,主張群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系爭5萬股富酆建設之股份云云,要無可取。
⑷、另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
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又權利質權準用前開之規定,民法第901條、第896條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群量公司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讓張為策持有之系爭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並非基於借款之擔保;則張為策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主張群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前開股份云云,要無可採。
⑸、綜上所陳,張為策既已將其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均已出售予群量公司,且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給付價款完畢,則群量公司持有系爭張為策名下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更與簽署系爭協議書內載之借款無涉。
故張為策以群量公司持有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901、第896條等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系爭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云云,均無可取。
㈡、張為策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股份價金,是否有據?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買受人已依轉帳方式,將價金款項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屬發生與現實交付之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富酆建設因與天主教遣使會成立合建契約,亟需資金,
乃委由樓文豪(即前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群量公司商議,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富酆建設55%之股份(即275萬股)予群量公司;茲因富酆建設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已給付前開合建契約保證金5000萬元,暨捐款377萬元與借款1113萬2830元予天主教遣使會(以上二筆合計1490萬2830元,同意支付750萬元),由此計算群量公司購買富酆建設之55%股份總價額,合計6250萬元;另加計富酆建設向群量公司之借款1350萬元,共計7600萬元,業經群量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有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付天主教遣使會款項明細表;富酆資金流程明細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本院卷㈡第69頁、第60至67頁);倘群量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尚未給付價款完畢,則張為策豈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即接管富酆建設公司流程),並將其名下富酆建設股份200萬股依約移轉登記至群量公司名下,而毫無異議之理?由此可證,群量公司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顯係依出賣人之指示而為之,以代替價金之現實交付。
⑵、依上說明,群量公司既已交付購買富酆建設股份200萬
股之價金完畢,則張為策以群量公司並未交付價款為由,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購買該200萬股之股款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張為策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901、第896條等規定,訴請群量公司返還富酆建設200萬股之股份;另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群量公司給付其20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判命群量公司應將富酆建設股份5萬股返還予張為策,於法自有違誤,群量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先位其餘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為策敗訴之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張為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張為策聲請傳訊樓文豪,以資證明群量公司並未給付價款乙節,然如前述,群量公司既已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即已代替價金現實之支付,則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群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張為策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為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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