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南投 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不得占用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東側(即大甲溪
流域保三十七號)原告所管有區外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公頃及B部分面積○.○○六六公頃之林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
㈡陳述:
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開挖
土機在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中縣○○鎮○○○段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編號第一四0九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即大甲溪流域保三十七號,下稱系爭林地)內接續擅自開闢長二百九十四平方工尺、寬三公尺道路(面積達八八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計挖除毀棄樟樹、榕樹等九十二株,損害造林木價金二萬零五百十五元。被告同時並擅自墾殖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均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案經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長二九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工作物沒收。
⒉被告不法侵占原告管有林地,毀損林木、開設道路,係違法侵害原告對國有林地
之管有權及損害林木之侵權行為,雖被告於事後已將其擅自墾殖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物清除,惟被告依其情形,仍有可能繼續為上開侵權行為,為防止土地再被侵害,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可彌補之損失,故原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變更為依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防止林地被侵害,並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損害原告所管理之樟樹、榕樹等九十二株,其造林價金為二萬零五百十五元,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
書、森林被害報告書、造林後價查定表、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區外保安林地遭受私有地地主擅開道路人濫墾地位置實測圖、南投林區管理處八八府農林字第二八二九四九號函、林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地價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原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 吳金財 購買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
號土地一筆,且同年七、八月左右始進入該土地整理,該土地面臨五福圳灌溉大水溝,溝面原已建造橋面通行並圍築鐵皮圍牆現狀,跨越溝面共有四座各自通行之橋面,並無建造原告所指毀林造路通行之行為。
⒉至於原告所指被告開闢林木造路於被告後面山坡地之行為,但至今現場尚無任何
可供步行之道路,實不知原告所指何故。且被告買土地時,就發現原告所指之系爭被開挖的道路樹木早就被砍除,因此樹木並非被告所砍,亦非被告雇用他人所砍除。
⒊再者,原告謂被告毀損林木,但並未舉證原告於何年曾經造林,致生林木毀損。
且所稱被告有開闢系爭道路乙節又未能舉證證明。
㈢證據:提出地籍圖、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區外保安林地遭受私有地
地主擅開道路人濫墾地位置實測圖各一份、照片六幀,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鴻奎李窓貴黃進發
三、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鑑定圖,及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即大甲溪流域保三十七號)原告所管有區保安林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一二六公頃之地上物(包含建築廢棄物、舊家俱廢棄物及狗籠等)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後因被告已將地上物清除,故以情事變更為由,改為請求:被告不得占用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東側(即大甲溪流域保三十七號)原告所管有區外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公頃及B部分面積○.○○六六公頃之林地等,以代替最初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之處,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可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認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東側(即大甲溪流域保三十七號)原告所管有區外保安林地,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僱工駕駛挖土機擅自墾植,開闢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系爭道路,挖除毀棄樟樹、榕樹等九十二株,損害造林木違法侵害原告對國有林地之管有權及損害林木之侵權行為,另被告同時並擅自墾殖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均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賠償造林木價金及防止被告侵害林地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吳金財購買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一筆,同年七、八月左右始進入該土地整理,而於買土地時,就發現原告所指之系爭道路上之樹木早就被砍除,因此樹木並非被告所砍,亦非被告僱用他人所砍除,同時亦無擅自墾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編號第一四○九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接續擅自開闢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如附圖二),計挖除毀損保安林內之樟樹、榕樹九十二株許,並於其上堆積土石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案經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被告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至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長二九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工作物,沒收,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被告於該案雖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辯稱:係舊地主吳金財所開墾,伊僅僱挖土機來水田作業除草云云,惟查,右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清水分站巡視員劉鴻奎於警訊、偵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濫墾地位置實測圖、森林被害報告書、林地違規使用勘查紀錄表各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及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開路、墾殖之土地係國有保安林,非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山坡地,有廢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三年冬字第三十三期及上開證人劉鴻奎之證述可參,再查被告開路墾殖地點地形陡峭,被告於該處開路濫墾堆置土石廢棄物,已破壞原有地面致生水土流失嚴重破壞保安林之防護功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八九投政字第一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證人 黃清吉 證述:山坡地係吳金財所挖,伊曾載砂石給吳金財,向他收款時,有看見一台黃色挖土機在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故想可能他在挖,係八十八年年底向他收款,當時未見挖土機在作業等語,另證人 吳金聰 即吳金財之弟證述:在八十八年年底 伊有 去該處向兄長領錢過年,見他在半山腰二十公尺處,不知其和挖土機司機對話之內容及挖土機何人所有,吳金財已死亡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為實地測量繪製成果圖(詳如附圖一所示)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相符。
五、被告於本院又抗辯:其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吳金財購買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一筆,同年七、八月左右始進入該土地整理,而被告買土地時,就發現原告所指被開發的道路樹木早就被砍除,因此樹木並非被告所砍,亦非被告雇用他人所砍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鴻奎到庭對質,及聲請證人黃進發、李窓貴到庭為證。惟查,訊據證人劉鴻奎到庭證稱:我是系爭林地之巡視員,我雖沒有親眼砍到被告開挖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編號第一四○九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之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但是該部分原本並沒有開挖道路,後來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去巡視時,才見到系爭道路已被開挖,因為被開挖之山坡道路,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大門,才能通達,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巡視時,看見被告所屬之貨櫃屋旁一挖土機,曾問被告這挖土機是誰的,被告說不知道,同時問被告道路是誰開挖的,被告亦稱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對於系爭林地遭人開挖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巡視時始發現上情,並於被告所屬之土地上發現有挖土機等事實,核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到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質之證人李窓貴到庭則稱:其沒有注意到系爭林地是否有一條小路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現在也不知到那裡到底有沒有路等語,足見證人證人李窓貴對於上開被開挖之道路之情形並不知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詰諸證人黃進發到庭證則稱: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0二號東側編號第一四○九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之長二百九十四公尺、寬三公尺之道路,是何人所挖,我不曉得,但被告買賣其所有土地之前,我大約在八十八年年初曾去採竹筍,那條山路就已經存在了,但是那條小路中間還有一些小樹,並不是很茂密,而不是如同整地後一般均無樹木之狀態,只是可以看出是一條路,路有多遠我不曉的,路是在樹木的縫細中繞而成形,至於上面的樹木是誰剷除,我並不清楚等語,是見證人黃進發雖於八十八年年初於系爭土地發現有一條小路,惟該小路並非已經整地過,上面尚有一些小樹,惟查,系爭道路現況道路中間均無任何小樹,道路通暢,並無須在樹木縫細中繞行始得順利通過之情形,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道路現場照片六幀足證,足見證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為系爭道路係於八十八年年初即被開挖完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開挖系爭道路為屬可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開挖道路造成其樟樹、榕樹等九十二株受損害,其造林價金共需二萬零五百十五元(計算方式:造林後價總計金額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乘上被害株樹九十二株再除以總造林株樹四千四百三十五株),提出造林後價查定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此則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五百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而所規定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以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權利,然如何之情形始得認為「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大體言之,須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防患未然,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者,始得行使。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管有林地,毀損林木、開設道路,係違法侵害原告對國有林地之管有權及損害林木之侵權行為,雖被告於事後已將其擅自墾殖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四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物清除,惟被告依其情形,仍有可能繼續為上開侵權行為,為防止土地再被侵害,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可彌補之損失,故原依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防止林地被侵害,並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占等情為辯。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其所屬系爭林地,卻又自認被告已將其所占有之地上物清除,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其土地上已無建築廢棄物、狗籠、家俱等物,並有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足見縱使被告先前以上開物品占用系爭林地,惟其既於事後自行清除,不再繼續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林地,依一般之社會觀念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以此推之,亦難認為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所有權有極大之情形,而有防患未然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第一項之內容,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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