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5月31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陸續向原告
借款6筆,約定年息為2.925%,應於借款人完成學業後滿1
年開始清償,逾期應加計違約金。被告丁○○業於92年6月
畢業,應自93年7月1日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3年7月
1日即未再繳納,尚欠155,564元,經催不繳,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學生就學
貸款申請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及沿革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
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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