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等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納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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