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8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780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文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8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撥貸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15%固定計
付,並約定如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1月7日止,仍積欠200,766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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