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7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辦消費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金額額度之範圍內以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
15%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期限前繳款,如延遲還本利
息者,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另行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
至95年2月20日為止,被告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07,730
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