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
貳仟貳佰捌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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