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至94年11月15
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144,842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
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
貸款交易明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分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