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經該處」後加註「,亦疏未注意
左轉迴車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