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
之「信用開戶文件」壹、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後段,兩
造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查該
條款約定:「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依該契約文末所載原告地址為宜蘭縣○○
鎮○○○路○○○號一樓,足認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所據之
「乙方營業場所」當指上開宜蘭縣羅東鎮之地址,則本件自
應以該地之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