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邱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將其所有營業小客
車1輛靠行原告,並向原告租借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車牌0面,雙方簽
有租賃車優惠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依約被告應自
行負擔相關之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及其他費用,且應定
期檢驗系爭汽車,然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用
、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費用,且不依限期定期檢驗系爭汽車
,致遭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
被告前雖曾交還車牌予原告,但因被告要驗車,所以又取回
車牌,被告取走車牌後亦未交還原告,爰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
車牌0面等語。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系爭汽車之車牌業已交還原告,行車執照仍在被告家中等
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車優惠協議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且被告
就其未依約履行自行繳納相關稅費、罰鍰及未交還行車執照
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張及車牌0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