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瑞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被告馬瑞之年籍(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
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
人士則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3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馬瑞
」,惟未檢附足資確認被告人別之相關資料(含被告之真正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外籍人士之護照號碼或居
留證號碼),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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