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笖辰
受告知人   江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江阿却
被告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xxxx)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
幣○○○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江阿却於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新臺幣(下同)3,535,016元,及
其中1,599,329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83元之範圍
內,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39.09美元及解約金債權6,691.84
美元存在」;復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確認解
約金債權「6,691.84美元」部分變更為「10,681.5元美元」
。核原告所為,除就起訴時聲明不明確部分為補充陳述外,
其餘變更追加亦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江阿却為告知訴訟(見105年度保險字第87號卷第9頁),經
本院依法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江阿却,惟受告知人並
未到庭或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阿却前於8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
450萬元,未能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原告3,535,016元,及
其中本金1,599,329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
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83元未清償,
原告業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債權
憑證。又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江阿却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就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禁止債務人對
系爭保險契約為其他處分,經 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6129號受理,並於105年8月17日向被告核發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債務人江阿却於本公司之保
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
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
無從扣押,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
約...」。惟被告並不否認江阿却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存在,並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江阿却處分系爭保險
契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繳納保險
費之要保人對其具有實質權利,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
或讓與之規定,自係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得以扣押,爰
依法訴請確認江阿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9,139.09美元及解約金債權10,681.5元美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保險法
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等給付條件未成就前
,即非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對被告公司即無原告所稱之債
權存在。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2項
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法為因應未來支付必
要進行提存之資產,另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及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支付保費扣除
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屬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使用之資產,核與解約金之規定不
同。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
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
件始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成就前,自難認其可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故江阿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及解約金債權,非屬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又查人壽保險契
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而不
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人自行終
止,江阿却對於被告現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再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之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並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
需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獲給付,本件並無確認債權存在之
實益;況債務人江阿却已無法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債務人江阿却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
(二)原告對於債務人江阿却有3,535,016元,及其中1,599,329
元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
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83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已取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74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嗣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1號
債權憑證,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
江阿却之財產於「3,535,016元,及其中本金1,599,329元
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06%計
付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6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江阿却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被告則於105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四)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129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四、原告請求確認江阿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9,139.09美元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與否,
惟查江阿却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39.
09美元存在,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此乃屬事實問題
,並非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已陳明其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時,江阿却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9,139.09美元,顯然被告對此一事實並無爭執,原告
請求確認此一事實,已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原告請求確認江阿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10
,681.5元美元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江阿却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1.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
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
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2.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
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
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
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
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稱保單帳戶價值)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
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
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
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3.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
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
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
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
再參酌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
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第6條約定,保險人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
費;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要保人對
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
權利,其性質應屬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債務人此項具有金
錢價值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4.綜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且要保人
對其具有實質權利,又在法律上既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
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故保單價值準備
金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並得以扣押,堪以認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亦闡釋:「...在在揭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
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等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就要保人江阿却「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扣押,應已生合法扣押效力。
(三)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1.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⑴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
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
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
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
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
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條規定,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均足徵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
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
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⑵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
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
,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
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
。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
約…」自明;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
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見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是可知為
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
2.執行法院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⑴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
序,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同法第115條第1、2、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
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
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
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
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
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
償債權人之債權。
⑵次按執行法院為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
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實施
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此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旨自明。是
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強
制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對於其特定財產
之處分權,均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故執行法院自得對
強制執行標的行使處分權(包含契約之終止權),以踐
行後續換價程序。又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應認執行法
院得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程序。實務上,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
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
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
3.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⑴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契約,依其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
險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系爭保
險契約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業如前述,要保
人江阿却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⑵依上開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
要保人江阿却「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行為
,發生扣押效力,債務人江阿却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
分權能,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
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遂行換價程序,自難認系爭保
險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四)綜上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05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尚
無由視為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保險人並無依約償付解約金之
義務,江阿却就系爭保險契約尚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江阿却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9,139.09美元及解約金債權10,681.5元美元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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