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寬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廖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