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前案紀錄、繳納罰金通知單及收據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核被告朱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9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亦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導致自己偏離車道駛入路緣草皮而打滑自摔、送醫急救,實應從重議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朱弘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方向行駛。旋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金沙鎮環島北路3段04455號路燈桿前路段,因機車偏離車道駛入路緣草皮而打滑自摔倒地,朱弘義經送醫急救。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朱弘義身上酒味濃厚,進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弘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本署暫收訴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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