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許凱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億150萬2,000元,並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抗告人已對之提起再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迄未審結,有最高法院100年11月29日台民申字第100000042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自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乃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所為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確定裁定(即駁回抗告人所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誤認上開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確定,而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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