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三益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三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三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王三益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確定,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4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71451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