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葉錦祥葉錦發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N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池秋美 邀同相對人葉錦發於民國85年1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惟渠 等自86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 計渠 等尚負欠1,394,860元及其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葉錦發為脫免執行,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95號、第29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第47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葉錦祥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相對人葉錦祥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於100年10月21日裁定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認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於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14,860元,判命抗告人應補繳85,140元。惟抗告人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已於同年11月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方式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請求相對葉錦祥(抗告人誤繕為葉錦發)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而依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等語,本件訴訟費用之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葉錦發之債權本金
1,394,860元為核課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聲明之價額1000萬元為核課訴訟費用之標準,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9日先以相對人葉錦發負欠消費借貸款項1,394,86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葉錦發為脫免執行,於87年3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葉錦祥虛偽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由,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相對人葉錦祥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13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復於同年11月3日具狀以:
如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則相對人葉錦發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獲償,而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方式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請求相對葉錦祥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6頁、第65頁至70頁)。準此以觀,堪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訴訟,係屬客觀之預備合併,一者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一者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等語,固經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在案,惟上開決議,僅係針對當事人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中,若有涉及民法第24
4條撤銷權行使者,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或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計算訴訟費用之基準爾,並非謂不論該訟爭事件之數項訴訟標的為何,只要有涉及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者,應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棄置不論,均按該撤銷權價額核定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為客觀之預備合併,已如前述,揆諸依上開法文及說明,關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自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訴訟費用核定基準。
(三)次按訴訟費用之繳納,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該要件如有欠缺,法院得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抗告人應依其所提訴訟中,按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繳納訴訟費用,而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計算結算結果,抗告人應繳納10萬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4,86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85,140元。是以,原裁定據此判命抗告人應補繳上開數額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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