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許凱銘 被告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劉奕箴 總統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馬英九 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李士衡 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慕堯 被告 劉宜珺 (原名: 劉月環 )
號1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被告最高法院等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原告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就此提起抗告,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0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與聲請後,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復於100年6月22日送達原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100年8月31日民四100台聲507字第1000000001號函可考。是以,原告既未於前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確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民事科答詢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時本列明原告有許凱銘、許 黃錦鳳 、 許倖慈 (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 (原名 許會玄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5人,因後於100年8月15日撤回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4人之部分,故該4人已失繫屬效力,爰不於此贅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