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訴人 王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施增 與被上訴人 林菊子 (即 范地龍 之.
范志祥 (同上) 范志燦 (同上) 范淑芬 (同上) 范淑蓉 (同上) 范淑俐 (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進堂 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范地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范地龍應由林菊子、范淑芬、范淑蓉、范淑俐、范志祥、范志燦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范地龍已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被上訴人范地龍之繼承人計有配偶林菊子、長女范淑芬、次女范淑蓉、三女范淑俐、長子范志祥、次子范志燦等人,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本院4卷第8、21、51至55頁)足稽;未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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