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訴人 蘇春閃
楊秀美 黃育壽 被上訴人 李玫玲
于琳琍 楊宗明 陳自達 吳文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上訴人蘇春閃上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4,496元(計算式:59,088元/㎡×17㎡=1,004,49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
㈡、上訴人楊秀美上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8,992元(計算式:59,088元/㎡×34㎡=2,008,99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8元。
㈢、上訴人黃育壽上訴部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4,496元(計算式:59,088元/㎡×17㎡=1,004,49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
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