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梅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玉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LV」商標及其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98年3月9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得之「LV」牛角包1只,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因於98年8月間,見莫拉克颱風肆虐全台,尤以南部地區民眾,深受88水災之苦,於心不忍,為幫助災民,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98年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ben9319」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使用前述仿冒牛角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 邱姿婷 於98年9月4日,以1,070元標得上開仿冒牛角包,並於98年9月7日,將上開金額連同運費200元,共計1,270元,匯入許玉梅向其不知情之子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資料所示)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許玉梅再依約將前述牛角包配送至 邱姿婷斯 時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並將上開販賣所得,連同其存款,共計11,767元,分別以其本人、其子A男之名捐贈與佛教慈濟基金會。嗣警方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查獲邱姿婷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拍賣前述仿冒牛角包(邱姿婷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偵辦)後,始據邱姿婷之供述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而查,本件證人邱姿婷向被告許玉梅所購買之前述仿冒牛角包,係由被告許玉梅配送之證人邱姿婷斯時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處,為被告許玉梅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自在臺中縣境內,是被告許玉梅上網、住處、使用帳戶所在地雖均係位於臺北縣市境內,然依上開說明,其之犯罪結果地既含臺中縣在內,則本院自就被告被訴犯行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許玉梅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姿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如何於上開時間、於上開網站、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許玉梅購得上開仿冒「LV」牛角包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許玉梅之子A男上開郵局帳號內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存簿儲金影本、YAHOO!奇摩拍賣交易往來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捐款收據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許玉梅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玉梅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玉梅所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許玉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合法權益,更罔顧消費大眾之權利,且於偵訊中未及時供承犯罪,乃經檢察官以其已有前案,本次竟又再犯,並否認犯罪、無悔意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併就犯罪動機詳予供述,悔意殷殷,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其係因罹病,無法正常工作,又思以幫助災民,始一時失慮而再犯刑章,除經被告許玉梅陳明甚詳外,復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捐款收據附卷可佐,其犯行雖有失當,但犯罪動機究於依此而求個人重利者有別,乃公訴人原據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求刑基礎,即有變更,本院自應參酌公訴人所提具體求刑參考表之量刑事項,另為適法之判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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