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呂易達係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為警所採尿
前之2、3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家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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