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尚在前案假釋期間中,因一時經濟困窘,見被害人之財物有機可趁而竊取,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有正當工作回復正常生活,並酌以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