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6號上訴人 石桂芬 被上訴人 蒯大駿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 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蒯大駿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查,上訴人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即法律扶助基金會 呂其昌 律師業於100年8月29日具狀陳報與上訴人間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嗣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資料,亦未提出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證據,堪認其前以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業已消滅。況查,上訴人自承其退休前為公務人員(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七十幾年間因傷赴美治療,多年旅居美國(見本院卷第59頁),有三名子女,均分別住居美國(見訴訟救助卷第11頁)等語,衡諸情理,上訴人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本院100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仍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490元及新臺幣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為所有物之返還等語,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527,498元【計算式: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100年3月7日美金匯率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29.587計算之,故490美元×29.587匯率=新臺幣14,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有物之返還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以新臺幣3千元計之;總計為:14,498+510,000+3,000=527,498】,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訴人暫行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將嗣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