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泓臻之大嫂 陳鳳紅 之姊姊 陳偉玲 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東峰榮華大廈之管理員,因任職管理員期間表現不佳,經住戶多次反應後,於民國98年5月6日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僱,陳偉玲之親友因此對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劉仲芹 有所不滿。於98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陳鳳紅、李 張玉珠 (陳偉玲之大嫂,其2人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至太平市○○路○段○○巷○○弄5樓2室協助打掃工作,與住在太平市○○路○段○○巷○○弄5樓12室之劉仲芹在前開大廈5樓12室外走廊上遇見,陳鳳紅與劉仲芹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張玉珠 及原本在前開大廈5樓2室之 李文勝 、 李文森 (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李泓臻等多人,聞聲出來在走廊上大聲斥責劉仲芹,與劉仲芹發生激烈爭吵,李泓臻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丟擲劉仲芹,使劉仲芹受有左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仲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被告除當庭表示放棄對於證人劉仲芹之反對詰問權,且同意將告訴人劉仲芹、陳鳳紅、李張玉珠、李文森及李文勝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泓臻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劉仲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說話本來就很大聲,不是激動,監視器畫面中伊會跌倒是因為地上當時有水,並伊沒有拿鐵器丟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芹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明確,依告訴人劉仲芹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李泓臻出家門後,李張玉珠擋住李泓臻,李泓臻靠在牆居上作勢丟東西,因為被李張玉珠擋住,李張玉珠阻擋李泓臻往前移動,李泓臻跌倒在地,因丟擲鐵器很大力,且遭人阻擋,所以自己有滑倒,我就是這時被鐵器丟腳踝,李泓臻還是很生氣想往我家衝,其他人就阻止他...」等語,核與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98年7月18日1時3分46秒:李泓臻出家門,李張玉珠擋住李泓臻、48秒時:李泓臻靠在牆壁上,因為被李張玉珠(黑衣女子)擋住,抱小孩的陳鳳紅站在電梯門口,李張玉珠阻擋李泓臻往前移動、3分55秒時:李泓臻跌倒在地,之後一群人往樓梯口移動,4分3秒:本來站在劉仲芹門口遭門板擋住的李文勝出來擋住李泓臻繼續往劉仲芹家衝而發生推擠。」等情相符,並有劉仲芹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有該醫院臨時診斷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12692卷p84、87),復有告訴人劉仲芹受傷部位照片及11公分小鐵條扣案可憑。 再佐 以證人李張玉珠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18日下午我是去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東峰榮華大樓社區5樓2室我爸的房子幫忙整理房子、鐵器是家裡的東西等語,在檢察官撥放光碟畫面後訊問為何抱著李泓臻時,亦證稱:我怕他往前衝、他看起來很生氣等語、及證人李文勝在目睹檢察官當庭再度勘驗案發當天之光碟畫面後亦證稱:李文森、李泓臻有大小聲,他們罵什麼我不太知道,我在忙著勸他們,沒有注意、(問:為何鐵器會丟向劉仲芹?)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沒有對劉仲芹怎樣、也沒有對劉仲芹大小聲等語(見偵12692卷p103、124、偵2330卷p11)),顯見案發當天,被告李泓臻確實曾與家人共同和告訴人劉仲芹起口角,被告李泓臻雖經一旁家人多方阻攔,仍有不斷衝入被害人劉仲芹住家之舉動,而現場所查扣傷及被害人劉仲芹左腳足部之鐵器即11公分之小鐵條亦屬位於台中縣中山路4段28巷17弄5樓2室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劉仲芹住家同樓層之對門住戶亦即被告李泓臻父親家中之物,至為明確。雖證人陳鳳紅、李張玉珠、李文勝及李文森均證稱不知道何人丟鐵器的,及不知道為劉仲芹會受傷云云,證人李張玉珠復證稱:被告李泓臻會跌倒是因為地上有水造成的云云,然觀諸案發當天之光碟錄影畫面,可知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及李張玉珠、李文森及李文勝等人外,尚有一名手抱小孩之婦人陳鳳紅在場,依勘驗筆錄所載,當時有多人在該大樓電梯間發生拉扯及阻擋,倘若當時地上有水,豈有可能僅有被告李泓臻一人跌倒?又證人李張玉珠及李文勝雖均有阻擋李泓臻與告訴人直接肢體接觸,然被告李泓臻在首次往告訴人劉仲芹住家衝進過程中,既有跌倒在地之動作,並在現場即社區電梯間扣得被告李泓臻父親家中鐵器,已詳述在前,若非當天有人從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東峰榮華大樓社區5樓2室屋內將該11公分小鐵條之鐵器往外扔擲,該鐵器豈有自行離開5樓2室房屋而掉落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東峰榮華大樓社區5樓電梯間遭告訴人拾獲之理?是以,證人陳鳳紅、李張玉珠、李文勝及李文森上開證稱不知道何人丟鐵器的及不知道為劉仲芹會受傷的云云,顯乃刻意迴護被告李泓臻之詞,所述顯無可採。相較於證人劉仲芹結證案發當天拿鐵器丟我的人,有要打我,因為李張玉珠有護我,那個男生有跌在地上等指述及證詞,除與監視光碟畫面相符外,亦與證人李張玉珠證稱鐵器來源、有阻攔被告及被告有跌倒等證詞相吻合,自以告訴人即證人劉仲芹之證詞較為可採,足徵告訴人即證人劉仲芹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李泓臻手持11公分長小鐵條之鐵器朝伊丟擲,導致左腳受有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與其父親住處鄰居劉仲芹間相處失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揭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詞諉過,難認犯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徵諸被告無犯罪紀錄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屬過重,併此說明。至扣案之小鐵條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證人李張玉珠證稱該扣案鐵器係父親家裡之物品等情,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小鐵條鐵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