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陳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61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陳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64.5公里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7A00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該車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本站遂於99年12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A00610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與事實不符合,異議人係停車檢查並不是不繫安全帶;又舉發地點並非國道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張陳德於99年11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64.5公里處,因「駕駛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7A00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53號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辯以有繫上安全帶,是因要停車受檢始解下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小客車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故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並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曾登郁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受處分人 張陳德警 經舉發之違規事件,是否為你所開單舉發?)是。」、「(問:請敘述當時查獲過程?)當時我們執行攔檢酒駕勤務,我們是在大甲交流道南下閘道入口,要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道處值勤,我們依規定使用三、四十個安全椎及閃燈引導入口車輛從二線道縮減為一線道,我們封閉外線車道,我們四人站在車道旁一同目視每一輛來車是否有疑似酒駕或未繫安全帶或其他交通違規情形,當時看到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我們就指揮示意受處分人張陳德靠邊(路肩停車)接受攔查,並告知其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事實。」、「(問:當時車流量及車速如何?)車流量不大,車速二、三十公里,因為我們有執行攔查,所以後方的車輛速度會受到影響而減慢。」、「(問:閘道入口兩邊有無照明燈?)閘道入口一定會有照明燈,當時也已經開啟。」、「(問:當時你們第一時間決定攔查受處人張陳德時,是否原先是要對受處分人張陳德進行酒測?)不是,是因為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而攔下他。」、「(問:當時你們四人壹組,你們是否四人都有看到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第一時間是 戴勝童 發現而攔下受處分人張陳德,當時受處分人張陳德的車輛正緩步停止中,因為我們其他三人站在車子的兩側,我及 陳文顯 小隊長都有看到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的情形。」、「(問:當時閘道入口的燈光是否明亮?)明亮。」、「(問:你們是從兩側玻璃或前側玻璃看到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的情形?)戴勝童用手電筒往車內照,我們透過車窗往裡面看,確實看到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問:你們向受處分人張陳德舉發的過程中,受處分人張陳德如何表示?)他說是因為我們攔查,所以他才把安全帶鬆開來。」、「(問:你們究竟是在攔停受處分人張陳德後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或是在示意攔停他之前,就已經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是後者。」、「(問:你們是否在以手電筒往車內照時,才發現受處分人張陳德未繫安全帶?)不是,是之前就已經目視看到了,照手電筒是要看清楚受處分人張陳德有無臉紅等酒駕跡象。」、「〔問:對於受處分人張陳德聲明異議之理由,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當庭提出錄音光碟,可以證明我們舉發過程。」、「(問:在你們示意受處分人張陳德要停車受撿到受處分人張陳德停止,時隔多久?)不到十秒鐘。」、「(問:這十秒鐘你們是否都有緊盯駕駛人的動作?)都有。」、「(問:這十秒鐘駕駛人有疑似將安全帶鬆開的舉動?)沒有。」、「(問:請再次確定當天受處分人張陳德是否確實未繫安全帶?)我們有確實目擊確認過。」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之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當庭提出之當日舉發錄音光碟,依勘驗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係於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始攔停,而異議人當時先辯稱係看到警察攔檢始拔下安全帶,復又辯以係為拿東西而解開,理由反覆、矛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均與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基上所述,堪認舉發當時員警確係親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始攔停舉發,並非為酒測攔停後方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當日雖已日落,惟當時攔停處為交流道閘道燈光明亮,行經車速亦均不快,且證人為本案執勤警員,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又受過相關執勤事務之專業訓練,所受職務訓練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專注,並有另二位員警同見異議人違規事實,依當時情形更無誤判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受處分人確有未繫安全帶行駛之情,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復辯稱其遭舉發處非國道高速公路等語,惟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通行,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使之公路。」、「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國道三號164.5公里處係屬進入高速公路之大甲交流道匝道,而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立體相交,自屬高速公路之定義範圍,並核異議人提出之舉發地點相片與手繪舉發處地圖,該處確屬與高速公路相交之交流道無誤,此亦有交通○○○區○道○○○路交流道一覽表之國道三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11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753號函文1份、異議人檢附照片5幀及手繪舉發地圖1紙附卷足稽。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確於高速公路路權範圍未繫安全帶行駛無訛。從而,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 非於高速公路中遭攔停舉發,認舉發違規事實有誤,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張陳德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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