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上訴人 賴政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月 、 洪彩秀 、 洪麗清 、 洪輝陽 、 高輝煌 、 洪淑美 、 洪輝益 、 邱孝震 、 黃麗玉 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
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計算式:72,200元/㎡×427.29㎡×1/16=1,928,14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叄萬零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