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靜蕾原名蕭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靜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靜蕾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2月底至99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鍾斐雯 ,佯稱其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告知鍾斐雯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代為監管云云,致鍾斐雯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蕭靜蕾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每次提領2萬元,接續提領5次,隨即遭郵局發覺有異,改列為異常交易而凍結該帳戶。嗣鍾斐雯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斐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靜蕾並不爭執被害人鍾斐雯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上),係伊今年2月底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遺失了,遺失後第2天伊有打電話掛失,伊家人可幫伊作證,是郵局作業疏失,沒有幫伊處理。且伊在98年2月間有改名,郵局人員說要重新申請才可以使用,所以該提款卡也因為伊改名從98年2月起,即無法再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鍾斐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卷附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頁)可知,被害人於99年3月19日匯入29萬元後,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5次,每次2萬元,嗣經郵局發現上情,將之列為異常交易,並凍結該帳戶,剩餘19萬元始末遭人提領,足認被告所辯其提款卡自98年2月更名後即不能使用云云,顯屬無稽。復經本院向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郵局查詢結果,99年2月間並無被告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被告上開帳戶至99年6月7日終止時為止,戶名均為蕭惠雲,並未有被告至該局變更帳戶姓名乙情,且存款人更改姓名,只要局號、帳號、身分證號不變,原有提款卡就不會失效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頁),足見被告之提款卡不曾因更名而失效,被告亦未曾於99年2月間掛失提款卡甚明,準此,被告辯稱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掛失,其家人可幫其作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報章雜誌亦對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匯款工具之情事,廣為披載,衡情,一般人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更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茍於99年2月底確實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事,為何僅輕率地以電話掛失,而未親自親自、謹慎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亦未持續追蹤郵局後續處理程序?且依被告所述,其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依此,並無遺忘之可能,被告何須再費事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護套上,增加他人知悉之風險?凡此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㈢、再參之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匯款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掛失凍結而無法領出;且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擅予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補辦存摺、提款卡資料而提領一空,權衡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追緝,應非愚昧之人,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大費周章行騙,卻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準此,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顯不符常情,足認被告前開提款卡(含密碼)乃係其自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應無疑義。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提款卡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陳玉聰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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