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上訴人 朱榮文 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朱榮文不服第一審論其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已經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為「此因本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判決,有不明之處,如路口影帶部分,及證人部分所訴說之證詞並不明確,因此基於種種情況,特提出上訴,本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絕無任何逃避之意」。自形式上觀之,當足以動搖原判決,自應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且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肇事時間為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以「此因本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判決,有不明之處,如路口影帶部分,及證人部分所訴說之證詞並不明確,因此基於種種情況,特提出上訴,本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絕無任何逃避之意」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僅泛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路口影帶及證人證詞並不明確等語,並未就影帶、證人證詞究竟有何不明之處;為何無肇事逃逸之意等事項,具體提出說明。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並就第一審判決內容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係經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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