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上訴人 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吳志龍上訴意旨略以:關鍵證人 張晉福 (按此人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確有頂替上訴人犯罪之情,第一審乃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係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接受偵訊,而相關之 鄭家仁 (按為共同被告,已經第一審論處偽證罪刑確定)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接受偵訊,可見張晉福當時不可能看到鄭家仁之偵訊筆錄,張晉福此時所能看見者,當係上訴人和 楊雅雯 (按係上訴人之妻,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同由該審論處偽證罪刑確定)之偵訊筆錄;從而,張晉福在其自己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按即頂替上訴人犯罪之前案)中,鉅細靡遺描述如何駕車肇事逃逸各情,「顯係其親身經歷下之自白」,原審罔顧此情,未細察此項自白要與鄭家仁「親眼目睹」張晉福肇事經過之供述,及上訴人、楊雅雯所為相關證言,均大致相符,竟不加採用,反而以張晉福嗣後在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其先前之所以能夠自白詳細肇事過程,乃因「除該時(按指前案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吳志龍、鄭家仁(按其實此節純因上訴人予以詰問而追隨語氣回答,據筆錄所載,張晉福並未特別指明此人名字,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筆錄之引用尚非精確,致有誤會)之筆錄給伊看外,伊跟吳志龍在候審室同一房間,伊有順口問一下當時車禍情形」之結果等語之證言,否定上揭自白,進而認定上訴人始係真正之駕車肇事逃逸者,論處上訴人公共危險和偽證罪刑,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 顏嘉宏潘妙蓮 一致指述遭駕駛車牌「RH-2568」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從後追撞,駕車者逃逸離去;張晉福在其前案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一再堅稱有借用該車而肇事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在上揭前案審理中,供承該車平日係「我在使用,當天我有需要用車,且活動範圍在案發現場附近」,後來在張晉福公共危險案件中作證之部分自白;上訴人經測謊,就系爭「肇事小客車係張晉福所駕駛;我並未在該車輛上」;張晉福經測謊,就「肇事客車為我所駕駛;我未作不實供述,幫他人頂罪」等各問題,悉呈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皆有說謊之測謊報告書;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潘妙蓮受傷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顯示車主登記為楊雅雯);上訴人作證之筆錄、證人結文;參諸張晉福頂替;楊雅雯、鄭家仁偽證,皆分遭判刑確定等各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中關於駕車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公共危險和偽證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天將車借給張晉福,犯罪人係張晉福,我未作偽證云云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剖析楊雅雯、鄭家仁及張晉福各曾經如何為迴護上訴人,而為不實供述,既彼此齟齬,且不合邏輯,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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