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上訴人 黃梓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黃梓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一行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乃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年方23歲,國中肄業,並無犯罪意圖,亦無持槍犯案之行為,乃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因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父親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家境困頓,亟需上訴人工作安養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而應構成撤銷之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業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紀尚輕,未曾有重大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訴人家庭困頓之量刑資料,且第一審法院亦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竟遽予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斟酌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之,損及社會治安甚深,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權利濫用等旨。又第一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事實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問題。再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