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許春美
張志瑋 張志陽 張志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光陸 律師 楊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凌晨因
摔倒致頭部撞擊而意外死亡。張○○前分別由配偶即上訴人許春美、自己為要保人,以張○○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個人意外險,因意外死亡可得理賠之保險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另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張○○為被保險人,向同公司投保保單號碼G00000000之一年期團體福利壽險(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非因公意外死殘可得理賠保險金20萬元,以上身故受益人皆為上訴人許春美。又張○○另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石流專案險(保險期間自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1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隊鳳凰志工團體保險,因意外死亡可得理賠之保險金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再為張○○加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之團體意外險,保額為250萬元(下分稱0000、0000、0000號保單),上訴人四人為張○○上開三項保險之身故受益人或共同繼承其保險金請求權。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團體福利壽險部分,以張○○係因病死亡理賠保險金4萬元外,其餘均未獲理賠。惟張○○係於99年3月2日凌晨因摔倒致頭部撞擊,經緊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經該院就張○○意外死亡之經過,開有相驗參考病歷摘要可參。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之死亡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造成心因性休克,惟張○○生前並無心臟病方面之宿疾,南投地檢署亦未就張○○進行解剖,所為上開記載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166萬元,經其拒絕,故自申請後15日加計遲延利息;再於9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申請理賠350萬元,經其拒絕,該部分自申請後15日加計遲延利息;另2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申請理賠,則此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按年息10%算至清償日止等情,爰依上開各保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㈡張○○確係因不可預期之跌倒意外事故而死亡:
⑴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參。
⑵張○○係於99年3月2日凌晨因摔倒導致頭部撞擊後死亡,據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參考病歷摘要診斷,其頭部挫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等症狀,被上訴人對於張○○於上開時、地跌倒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跌倒」係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張○○當時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其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張○○係屬意外死亡。且由原審卷附張○○生前所有病歷資料觀之,其並無任何心臟方面之宿疾,此並有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8頁記載可稽。上訴人於檢察官、法醫相驗時,固曾當場表示不用解剖,然此係因上訴人已請人看好張○○之出殯日期,且為維持張○○遺體之完整性,以「死者為大」之想法下,不忍解剖張○○之遺體,亦無法預知日後請求保險理賠會產生問題時所為表示。且於南投地檢署相驗卷宗第24頁記載;「(問:對死因有無意見?[告以要旨])我看他下車走進屋內就跌倒了。」、「(問:死因有無意見?是否需要解剖?)他曾檢查,但沒有毛病。」、「(問:有無懷疑死因?)他跌倒時我就馬上跑過去了。」等語,可知上訴人許春美對張○○之死因,並未直接回答檢察官問題,反而多次質疑,因檢察官提及若對死因有問題只有解剖一途,上訴人因傳統保留全屍觀念,不忍解剖,故最後表示沒有意見,非對張○○之死因毫無懷疑,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主張,非對先前於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另起爭執。且縱認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張○○之死因無意見,然並不足使人達一定之確信,或依社會通念認為有相當程度之穩定性,殊無禁止事後於訴訟中主張其係死於意外之必要,是本件無禁反言原則適用。
㈢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均無可採:
⑴本件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 張文賓 未將其鑑定經
過及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致無法得知張○○為何係因鬱血性心臟病引發死亡之理由,其所為推論並無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難謂無重大瑕疵。另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認「心因性猝死因為原發性心臟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並於短時間死亡。」;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要造成心因性休克,必須具有兩個先決要件,即:1.心臟病、2.原發性,然觀諸張○○之生前就醫紀錄,並無罹患心臟方面疾病,遑論原發性(先天性、遺傳基因或原因不明)心臟病。且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有頭部挫傷併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法醫檢驗報告書第4頁卻記載張○○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二者記載顯有出入,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係於99年3月2日凌晨2時38分開立,與張○○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同日凌晨0時20分),相隔僅約2小時,然法醫相驗張○○遺體時,距離事故發生已達12小時,法醫能否就遺體外觀做出正確死亡原因論斷,顯有可疑,應以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書較為可採。
⑵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判斷張○○生前無心臟病史,而於研判結
果以「張○○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猝死亦有支持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可見係臆測張○○之死因,未以客觀醫理紀錄加以論斷,並無足採;且南投地檢署法醫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相隸屬關係,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所作審查鑑定書,難期其公允。另竹山秀傳醫院102年12月1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容並未針對法院查詢事項做答覆。
㈣張○○經由第三人(機關)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上訴人並不
完全知情,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時,不知張○○於該公司之保單數量及號碼,故理賠申請書之保單號碼均為該公司人員所填載,此觀其上筆跡不同即明。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於張○○死亡後,蓄意不告知有0000號保單存在,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因疏忽而不知有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請求權,應自知情時即99年8月17日起方可起算時效,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追加請求系爭250萬元,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公司則以:㈠被保險人張○○非因意外死亡:
⑴按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
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是意外傷害、死亡之定義,其立法意旨當係採「原因說」。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例意旨,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故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
⑵依南投地檢署99年相字第106號案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張
○○之死亡原因係「鬱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其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非屬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同案法醫檢驗報告書並記載,張○○之「雙眼瞼鬱血,臉部鬱血明顯」、「唇部發紺,口腔內有血水」、「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其唇部有發紺症狀,而發紺乃係病人因週邊組織缺氧造成,心臟病發作也是常見之原因,故法醫論斷其係鬱血性心臟病發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應屬有據;至於其腦部枕後雖有一小裂傷,然僅0.5公分,皮下也無血腫,顯見屬輕微之皮膚外傷,非顱內出血,該小裂傷應不致造成死亡,與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研判結果記載:「鬱血性心臟病,在臨
床診斷較嚴謹,但在相驗屍體時僅有表面特徵包括眼瞼鬱血,在家屬不願接受解剖,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而家屬當時能接受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尚可認定其診斷。」、「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即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張○○之死因記載,應有依據,法醫研究所亦認可其判斷。
⑷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張○○生前並無心臟病史,惟雖無病
歷記載張○○生前患有心臟疾病,但此亦有可能係張○○患有心臟疾病而不自知,或雖有心血管疾病,然自覺尚可忍受而未就醫,不能僅因無心臟疾病就醫記錄,即謂其死因與「鬱血性心臟病」無關。況經調閱張○○於95年1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至醫療院所之就診及住院相關病理病歷紀錄,發現張○○有下列疾病:①南基醫院出院摘要第3頁生理檢查(Investigation)結果:Intraventricularconditiondefect(醫學名詞翻譯為心室內傳導阻滯)。即當時已發現張○○心臟心室傳導有異常。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胃腸肝膽診療記錄:HeavyAlcoholism(即重度酗酒患者),Alcoholicliverdamage,unspecified(即未確診酒精性肝炎)。而飲酒對於心臟血管系統產生影響,如:心律不整,逐漸變成心臟擴大、心室衰竭。是張○○恐因長期酗酒造成心肌病變、心室肥大,使心臟有效作工量降低、血液帶氧量不佳,而產生充血性心臟衰竭(即鬱血性心臟病)。益證南投地檢署法醫論斷其係因鬱血性心臟病而導致心因性休克,並非無據。
⑸竹山秀傳醫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腦部損傷
及頸椎損傷」,但張○○送醫時已無生命徵候,該院急診室僅進行約30分鐘急救,實際上未對張○○做過診療,並無進行X光檢查或有確實之證據,此由該院102年12月11日函表示「經理學檢查」一語可證,是診斷證明書該段文字記載,純屬臆測,此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7頁記載:「依死者張○○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無生命徵候,雖有撰寫死亡診斷似有頭皮挫傷併頭皮下血腫,亦無X光檢查或確實證據,卻有疑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之診斷,誠屬推測性」可考。況竹山秀傳醫院102年12月11日函亦表示「無法排除亦無法確認此外傷與死亡原因有無因果關係,故應由法醫相驗以利釐清死亡原因」,自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謂張○○係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
⑹上訴人於法醫提出張○○死亡原因係鬱血性心臟病,未提出
異議,法醫始未解剖,並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卻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跌倒致死,惟日常生活中跌倒原因多端,或因路面障礙、或因外力推擠、或因患有疾病,難認均屬外來突發事件。況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時稱其僅聽到聲音,未目睹張○○跌倒之整體客觀事實,其主張係突發事故,僅係主觀臆測。另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問上訴人許春美:「你發現你先生倒地時有無外傷?」,許春美稱「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既無明顯外傷,要難謂係因跌倒致死,按依一般經驗法則,正值壯年期男子,非由高處跌落,不一定會死亡,惟若係因內在即心臟血液帶氧量不足,則會因腦神經含氧量不夠而失衡摔倒。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係因「跌倒致死」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⑺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張○○死亡之主力近因為跌倒,參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未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以證明張○○之死因係意外事故導致,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縱認張○○係因意外死亡,上訴人迄101年5月始對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公司追加請求系爭250萬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請求給付0000號(保額100萬元)及0000號(保額250萬元)二張保單之保險金,應於請求後6個月,即至遲於100年2月17日前起訴請求。然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始提起本訴,且起訴狀僅記載請求0000號及0000號二張保單,而於101年5月始追加請求0000號保單之系爭250萬元,其該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主張非因疏忽而不知有0000號保單,且被上訴人國泰
世紀公司惡意隱瞞張○○有該保單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所載保單號碼,雖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理賠人員查詢系統後填寫,然上訴人亦自承其申請理賠後,得知水保局另有為張○○投保系爭250萬元團體保險即0000號保單,難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有惡意隱瞞之舉,純係上訴人自己疏忽所致。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上所載0000號保單,要保人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而非張○○,除非要保人通知有保險事故發生,否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難以查明被保險人,惟上訴人卻於起訴時即已包含上開保單,顯見上訴人對於張○○生前之保險契約掌握度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許春美166萬元,及自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許春美、張志瑋、張志陽、張志榕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同值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關係,若
張○○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給付為166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遭拒,另於99年8月17日向國泰世紀公司申請350萬元理賠遭拒。
⑵張○○於99年3月2日凌晨,據上訴人許春美表示係在住處跌
倒,經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40分鐘後死亡。
⑶兩造就竹山秀傳醫院開具之相驗參考病歷摘要、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⑷兩造就本院函調張○○生前就醫各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保險人張○○是否因跌倒意外而死亡?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追加請求250萬元是否已罹
於時效?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關
係,若張○○因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給付為166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張○○於99年3月2日凌晨,據上訴人許春美表示係在住處跌倒,經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40分鐘後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死亡係因跌倒致死,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意外事故」之理賠要件等情,並引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茵 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而外在事故中所謂之意外事故,乃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故意外事故必須具備之要件如下:①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②外在因素所致:因外在環境變化所致;③外在因素應屬突發、偶然: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基此,縱使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無法確認為內在疾病所致,亦不得反面推論即為意外事故所致。
⑵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⑶本件張○○於99年3月2日在家跌倒經家人立即送至竹山秀傳
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短時間內即已死亡,而竹山秀傳醫院9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等情,雖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頁),惟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到院前死亡,經理學檢查發現頭部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約3公分x3公分,無法排除亦無法確認此外傷與死亡原因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竹山秀傳醫院僅係由理學檢查有前揭頭部外傷,並無進行其他X光檢查或電腦斷層檢查,故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之內容,即屬無據,不應採信。本院再審酌張○○頭部左後枕縱有前揭3公分x3公分頭皮下血腫,然衡諸常情,該頭部外傷乃屬撞擊之表皮血腫傷害,十分輕微,顯係張○○在家倒地碰撞所生,尚不足導致張○○於送醫急救到院前即已死亡之嚴重結果,前揭診斷證明書,既無法證明張○○係跌倒意外受有頭皮下血腫3公分x3公分,並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即無法推認張○○係因意外事故致死。
⑷再依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張○○死亡原因之記載
,係鬱血性心臟病而引發心因性休克,其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依法醫檢驗報告書記載,張○○之「雙眼瞼鬱血,臉部鬱血明顯。唇部發紺,口腔內有血水。枕後一小裂傷0.5公分,無皮下血腫」等情,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頁)。另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綜合研判欄記載:「本案病歷(即張○○本人)無明顯記載心臟宿疾。鬱血性心臟病,在臨床診斷較嚴謹,但在相驗屍體時僅有表面特徵包括眼瞼鬱血,在家屬不願接受解剖,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短時間內死亡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而家屬當時能接受死亡前有鬱血性心臟病之死亡過程。尚可認定其診斷…因家屬不願接受解剖過程以釐清意外之死因偵查程序。死者由倒地至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內猝死,亦支持有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鬱血性心臟病則成為相驗屍體後死因之可能選項之一,最後認定死者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等語,亦有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張○○死亡相驗之初,因家屬對於法醫相驗認定結果無爭執且不同意解剖,故現今已無法經由解剖正確判斷張○○之死因,然審酌張○○經家屬送醫抵院前已死亡之短時間猝死之情形,前揭死亡之原因顯非跌倒之意外事故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張○○因跌倒之意外事故致死等情,顯乏證據證明,而無法採信。
⑸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張○○之病
歷並無心臟病宿疾,其因心臟疾病猝死之可能性有多大(百分比)?何以認定猝死係由鬱血性心臟病導致?支持張○○因鬱血性心臟病導致心因性休克此項論點之依據為何?」等內容,惟本院認本件因張○○死亡相驗之初家屬對於相驗死因無爭執且不同意解剖而未進行解剖,現已無法經由解剖而正確判斷死因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前所析述,張○○顯非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意外事故「跌倒」而致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另有其他意外事故並導致死亡結果,則張○○究竟是否確實因心臟病因猝死已非關本院審認結果,故上訴人再為函詢之聲請,顯無必要;另竹山秀傳醫院已明確函覆本院該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僅有經由理學檢查有前揭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並無其他檢查證據足資認定「疑腦部損傷及頸椎損傷」,故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傳喚診斷醫師張○○到院,亦無必要,上訴人前揭聲請顯屬不必要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係因跌倒或其他
意外事故導致送醫急救到院前猝死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張○○因意外事故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