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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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學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昌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0日21時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李淑慧 住處,以手推開李淑慧住處後門(起訴書誤載為「致門檻之安全設備毀損」,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後,侵入李淑慧住處,徒手竊取李淑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750元得手。
嗣因李淑慧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後,吳昌學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房間內起出花用剩餘款項共12,970元(業經李淑慧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2月10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昌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淑慧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正、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然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同法第
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均即為生效(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0年10月8日。然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98年10月間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9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卷第15、20、21頁;100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卷《下稱100撤緩259號卷》第1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在卷可稽,而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10月8日)之同年10月5日經雲林地檢署對外公告生效,此亦有該署100年(09/16-09/30)偵結公告通知1份(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93頁反面)可佐,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10月4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可稽(100撤緩259號卷第13頁《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始前往領取,見本院卷第85頁》),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下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昌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徒手用力推開後門致門檻之安全設備毀損而侵入被害人李淑慧住處竊盜,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76頁正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遭起訴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79頁正面),雖不足取,惟考量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遭查獲後尚能主動交出花用剩餘之12,970元,被害人所受損失為780元,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
1紙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子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