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緯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緯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緯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呂緯誌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百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呂緯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判決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本院100年度六簡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8日│95年8月19日│95年8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45號│97年度偵字第5345號│97年度偵字第534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日期│98年6月26日│98年6月26日│98年6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減刑│法院│無│無│無││裁定├───┼─────────────┼─────────────┼─────────────┤││案號│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備註│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2│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2│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2│││95號(已執行完畢)│95號(已執行完畢)│95號(已執行完畢)│││②編號1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徒刑9月│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7日│97年2月22日前之某日(聲請│97年4月29日││││書誤載為97年2月2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45號│97年度偵字第6655號│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65號││├───┼─────────────┼─────────────┼─────────────┤││日期│98年6月26日│98年6月23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1112號│98年度易緝字第34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65號││├───┼─────────────┼─────────────┼─────────────┤││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100年12月5日│├───┼───┼─────────────┼─────────────┼─────────────┤│減刑│法院│無│無│無││裁定├───┼─────────────┼─────────────┼─────────────┤││案號│不得減刑│不得減刑│不得減刑│├───┴───┼─────────────┼─────────────┼─────────────┤│備註│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2│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22│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號│││95號(已執行完畢)│95號(已執行完畢)││││②編號1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5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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