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