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快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所為10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快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彰雲大橋增產路1-3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楊快疏 未注意,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即於上述路段分隔島缺口左轉迴車,適其左側有 溫信賢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其本應注意上述路段為劃有「慢」標字之道路,須減速放慢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溫信賢亦未加注意,未減速行駛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嗣溫信賢見其行向前方有楊快駕駛之上述汽車,溫信賢立刻煞車但仍失控倒地滑行,上述機車遂與上述汽車左側車身碰撞,溫信賢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楊快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溫信賢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其左上肢、左下肢活動角度、肌力及肌肉萎縮情況,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溫信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信賢、證人 林宏益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大林分院100年1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1969號函暨鑑定書,以及100年11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212
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文所述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固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但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達難治之程度者,仍不得謂非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溫信賢之傷勢,其於本案發生之初即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此有慈濟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而本案發生之日為99年10月17日,被害人溫信賢於100年10月21日再經慈濟大林分院鑑定,對其左上肢、左下肢活動角度、肌力及肌肉萎縮情形診斷,結果為:「左上肢之左肘活動角度:⒈彎曲90度(正常:135度)、⒉伸直:30度(正常:0度)、⒊總和:60度(正常:135度)、⒋喪失:55%、⒌左肢肌力第4級(正常:5級)。⒍左上肢肌肉萎縮(+)。左下肢之左膝活動度:⒈彎曲90度(正常135度)、⒉伸直15度(正常0度)、⒊總和75度(正常135度)、⒋喪失44%、⒌左膝肌力第4級、⒍左下肢肌肉萎縮(+)」,此有慈濟大林分院100年1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196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是由被害人溫信賢歷經一段時間之治療後,其左上肢及左下肢無論在活動角度、肌力及肌肉萎縮方面,皆與正常人能活動之角度與能達到之肌力程度相去甚遠,顯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參以慈濟大林分院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之慈醫大林文字第100212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見本院二審卷第48頁),亦為相同認定,是被害人溫信賢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公訴檢察官原起訴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據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然因2罪名係規定於刑法同一條、項前、後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僅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及鷹嘴突骨折等普通傷害,未及審酌被害人之左上肢、左下肢活動角度、肌力及肌肉萎縮情況,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條自屬有誤,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其指摘之事項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
㈠、被告犯後並未矯飾犯行,縱使就被害人溫信賢傷勢送鑑定後,該鑑定結果顯然不利被告,但被告亦未推諉責任,反而係在歷次庭期間,努力和被害人溫信賢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有其等提呈之協議書狀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衡諸車禍之發生本屬意外,無論是肇事一方,亦或受傷一方都要面對生理及心理上一定煎熬,除了在刑罰上反應此等過失行為的惡性外,更重要的更是被害人能否受到一定的補償,而被害人溫信賢現已先獲得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問金,可信有稍稍獲得補償,況以被告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年近6旬,家中依靠丈夫種植芭樂為生,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籌措此筆現金亦屬不易,亦可見被告有面對錯誤、並努力彌補之態度,佐以被害人溫信賢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日後生活想必不易,於此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匪淺,況以本案車禍事故,雖被害人溫信賢為肇事次因,然被告確屬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一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仍必須為自己行為負起責任,對後續民事賠償事宜竭力付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案終究為意外事件,被告本身行為亦無惡意,諒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在日後駕駛車輛上,必定會更提高注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