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淑雲
蔡佩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龐淑雲、蔡佩書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