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賴文吉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文吉共同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國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從雲林縣斗六市○
○路之「布藍奇網咖」準備離去之際,見 林耀生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翌(28)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山山區某處,將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卸下後丟棄,再換上其母親 林秀明 所有已註銷之LBU-510號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厝14號之1之住處,將機車交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使用(00年0月生。許○○涉犯收受贓物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勞動服務確定)。
㈡賴文吉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黃國賢因另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執行在即,為籌措 易科 罰金所需款項,於99年7月30日上午某時,於雲林縣古坑鄉華山山區某處,與賴文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00年0月生。
許OO涉犯搶奪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勞動服務確定)碰面時,邀賴文吉及許○○共同行搶,賴文吉與許○○原先拒絕,後礙於黃國賢強勢要求,遂應允之,3人因此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安街口附近,伺機尋找行搶對象。同日晚上7時56分許,適有 鄭美玲 持皮包經過上揭交叉路口附近,黃國賢隨即指示賴文吉及許○○上前行搶,並單獨騎乘1部機車在後監視,賴文吉即騎乘上開林耀生所失竊已更換過車牌之贓車後載許○○緩緩靠近鄭美玲,並趁鄭美玲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之許○○強拉鄭美玲所持之皮包,然因鄭美玲緊抓皮包不放,因此跌倒而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未得手,3人乃倉皇離去而未遂。後經林耀生、鄭美玲報警後,為警於99年8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許○○持有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黃國賢、賴文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賴文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黃志愷 、林耀生、鄭美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時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16-32頁、卷㈡第5-7、54-5
8、70-71、79-81頁,99年度少調字第151號卷第96-97、146-150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6張、斗六派出所99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及查訪表5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網路地圖、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103號審理筆錄節本、通聯紀錄(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35-38、43-46、51-58、72-79、82、93-167頁,99年度少調字第151號卷第第63-66、173頁,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賴文吉所有之長袖
T恤、短褲各1件,許○○所有之長褲1件可佐。㈢被告黃國賢雖一度辯稱:林耀生所有車號000-000白色重型
機車是少年許○○所竊取,對於許○○及賴文吉搶奪鄭美玲乙節,亦不知情,更未提議或指定行搶對象云云。然查:
⒈就竊盜部分:
證人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事件審理中迭稱,當天其與被告黃國賢前往斗六市布藍奇網咖上網,到晚上9時許便先行離去,過了2日後即看見被告黃國賢騎乘該部機車,被告黃國賢並向其坦承是在該網咖前偷來的等語,其因無代步工具,故向黃國賢借車使用,警方於99年8月2日下午3時53分,在斗六市○○路○段○○號TEAK網咖旁查獲伊,當時伊低頭察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輪胎,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說明案由,伊主動坦承該機車為伊所使用,並交出機車鑰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20-21、55-57頁,卷㈡第5頁,99年度少調字第151號卷第146-147頁),即許○○前後所述一致,就其取得及使用上開白色重型機車之過程中之細節詳予交代,對自己所涉部分,亦毫無掩飾、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且其與被告黃國賢並無仇恨,認其尚無故陷黃國賢入罪,以減輕自己罪責,或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黃國賢之必要, 復佐 以證人即被告黃國賢之弟黃志愷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國賢曾經騎乘該臺白色機車回家並載其去住家附近之超市購物,就其所見該部白色機車多半是被告黃國賢在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㈡第71、79-81頁),及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自承因害怕被警察查獲,故將該失竊機車車牌卸下更換成其母親所有已註銷之車牌,然被告黃國賢與許○○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苟該機車確係許○○所竊取,被告黃國賢何必大費周章為許○○更換車牌以防護贓物,是認被告黃國賢前所辯稱未竊取系爭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以證人許○○及黃志愷之證述及黃國賢嗣後之自白可信。
⒉就搶奪部分:
證人許○○及被告賴文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少年事件審理中證稱:99年7月30日當天上午,黃國賢、賴文吉、許○○、黃志愷、 林玉堂 等人在華山,黃國賢表示他要繳易科罰金的款項,要求許○○與賴文吉去搶錢,來作為他繳易科罰金的錢。原先黃國賢要求許○○騎機車載賴文吉,由賴文吉下手行搶,但賴文吉不敢搶,故改為賴文吉騎機車載許○○,由許○○下手行搶,在華山上即講好說要去斗六市區,再伺機尋找行搶對象下手。當日賴文吉原係騎自己的機車到華山,但黃國賢在古坑某7-11搶走賴文吉機車鑰匙,並騎走該機車,許○○只好載賴文吉去追黃國賢,一直追到斗六市區。同日晚上7時30分左右,3人又於斗六後火車站碰面,當時黃國賢提議要行搶,許○○與賴文吉不同意,但黃國賢說若許○○和賴文吉不同意的話,要毆打其2人,許○○與賴文吉害怕被黃國賢毆打,所以才動手行搶,黃國賢並要其2個人作案之後到斗南鎮高中前門與他會合。黃國賢便在斗六市後火車站尋找欲行搶的對象,嗣後黃國賢看到一名女性路人,黃國賢就說「這個好了,你們去搶,機車車燈關掉」,賴文吉就將車燈關掉,許○○坐在後座,賴文吉慢慢騎在該女路人的旁邊,待靠近該路人時,許○○就以右手拉扯該路人的皮包的背帶,背帶有稍微脫落,但未脫離被害人的持有,被害人因許○○的拉扯而不慎摔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13-14、17-18、84-85、179頁,卷㈡第6-7、35、55頁,99年度少調字第151號卷第96-97、147-149頁),其2人之前後供述一致,就其等因何起意,如何謀議,分工內容及行搶過程中之細節均詳予交代,對自己所涉部分,亦毫無掩飾、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且其等與被告黃國賢並無仇恨,認其等尚無故陷黃國賢入罪,以減輕自己罪責,或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黃國賢之必要,且該等證述,與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99年7月30日上午即與許○○、賴文吉碰面,之後都沒有分開過,一直到晚上9時許才分散各自離去。當時有說因竊盜案件接獲通知,準備入監執行,如要易科罰金,則需新臺幣59,000元,現場賴文吉與許○○有相約搶劫幫其籌措,故知道其2人要搶劫之事,也同意其2人去搶劫,許○○與賴文吉行搶時,其當時是騎賴文吉的機車在斗六市的建中書局門口等候。賴文吉及許○○行搶後有打電話予伊,約碰面地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9-10頁)相符,此外亦與被害人鄭美玲於警詢時指述稱「當時剛從斗六市○○路建中書局出來」、「搶嫌是2人共乘機車」、「經指認是許○○及賴文吉下手行搶沒錯」、「由當時坐在座之許○○下手對我行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27、29-3
0頁)一致,並有被告賴文吉於行搶時所穿著之之長袖T恤及短褲各1件,許○○行搶時所穿著之長褲一件扣案可佐,是認被告黃國賢前所辯稱就賴文吉、許○○行搶乙事不知情,未提議或指定行搶對象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以證人許○○及賴文吉之證述及黃國賢嗣後之自白可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黃國賢、賴文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賴文吉、黃國賢為搶奪犯行後,所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並未修正,且該條所適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亦未修正,對其等所犯刑法第32
6條第2項、第1項結夥強盜未遂罪之法定刑無何影響,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㈡按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79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國賢於賴文吉、許○○實行搶奪之際,在場指示行搶對象,並在後監視,應認其已參與犯罪實行之分工,而應列入結夥人數,又少年許○○為81年8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件犯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責任能力,故被告黃國賢、賴文吉與之共同犯案,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賴文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黃國賢僅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性質,因此本案不符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核被告黃國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國賢、賴文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之結夥搶奪未遂罪。
㈣被告黃國賢、賴文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結夥搶奪未遂犯
行間,與少年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國賢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被告黃國賢、賴文吉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搶奪
犯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文吉,經本院選任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賴員 自小在學習、反應、人際互動及學業表現上,均較同齡者落後,其國中以後曾被診斷患有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也在高職時接受特教班之教育。畢業後,賴員可維持日常自我照顧,但無單獨出遊遠方之能力或工作能力。賴員之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48,操作智商63,總智商54,班達測驗也顯示賴員有智能障礙與大腦神經系統損傷之可能。賴員之精神狀態檢查亦顯示思考較貧乏簡單,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較差,計算能力雖尚正常,但反應慢須以扳手指頭協助。心理測驗時賴員之語言表達和理解力顯著不足,不識字,即使由心理師唸題目,其仍不太能理解題意。因此賴員之精神醫學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語文學習障礙。賴員因此問題解決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弱。鑑定時詢問其對失火之處理,反應較常人為少。賴員對於黃姓共犯所說「有事其可負責」之看法,亦表示不甚確定。因此推論賴員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即舊法所稱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賴員仍知曉其涉案行為之違法,只是受黃員脅迫,無法適當處理是項壓力,因此賴員於鑑定時與涉案時其心智缺陷,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舊法所稱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00年12月1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24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参,復有被告賴文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見99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㈠第183頁)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賴文吉所犯結夥搶奪未遂罪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文吉所犯結夥搶奪未遂犯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
⒈被告黃國賢於犯下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少、身體健全,有土
水之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卻仍因一時貪念即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又為籌措前案竊盜案件易科罰金所需金錢,而結夥犯下本案搶奪犯行,可知被告並未自先前竊盜、強盜案件之罪刑宣告記取教訓,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黃國賢所竊機車之價值,已發還予被害人林耀生,被害人林耀生就本案如何判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及本案搶奪犯行未遂,被害人鄭美玲之財物損失輕微,被害人鄭美玲雖受有傷害,惟表示不提出告訴,對本案如何判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95頁)。再兼衡其犯罪手段,於本案搶奪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下本案時未滿19歲,高中一年級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然家中有母親及弟弟賴其撫養,母親患有心臟病、糖尿病、截肢,需固定洗腎,而弟弟仍就讀高中三年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結夥搶奪未遂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屬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賴文吉與被告黃國賢為朋友關係,僅因黃國賢無資力繳
交易科罰金,於黃國賢要求及表示有事其負責之狀況下,無奈答應黃國賢,而與許○○在黃國賢之指示下搶奪鄭美玲,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不足,法治觀念並未正確,惟念被告賴文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和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鄭美玲達成和解,連帶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10
6頁反面),認其尚知彌補過錯,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鄭美玲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鄭美玲就傷害部分表示不提出告訴,本案如何判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95頁),另被告賴文吉於本案搶奪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犯下本案時剛滿19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搬柳丁之工作,日入800元,目前則在家中照顧阿公,每日可收入600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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