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告嶸順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被告 林昕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嶸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順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邀同被告薛兩錦、林昕賢等2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嶸順公司於同日並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機動計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嶸順公司於101年10月9日邀同被告薛兩錦、林昕賢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嶸順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嶸順公司之負擔,願與嶸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嶸順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另與原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乙份,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乙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機動計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本息,就上開借款本金分別尚欠157萬4,146元及500萬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6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為證,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7萬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574,146元│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自102年10月10日起迄││││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2.88計算之利息。│月(含)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5,000,000元│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102年9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88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