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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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于欣潔 律師 黃奉彬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丙○○犯共同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等盜用 陳振三 等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條行使等情,而就上訴人等偽造取款條之日期、內容、張數及偽造後究係持向何人行使,則毫無敍述認定,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即屬無從判斷。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等與 李志福 (已死亡)及未據起訴之 高文德 等人共同連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取款條之方式,侵占如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七千二百九十四萬元等情。然依各該附表所載,上訴人等並未參與每筆款項之出納、覆核或核章等行為。則上訴人等對於其並未蓋章之部分,是否亦應與其他參與者同負共同侵占或偽造文書之刑責,自應詳察審認。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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